原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泽,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华南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马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泽平、何泽,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与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银团借字(2014)第07102014070816号《银团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贷款利率为6‰,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信高保字(2014)第071020146459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2日,债权人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之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为由向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送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支付贷款本金违约金。2015年4月3日,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债务人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2月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债权人依据《财团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已通知债务人贷款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费用。现债权人通知你公司,如果债务人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未向债权人足额偿还《财团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费用,你公司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上述债务。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原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后,在债权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4月9日,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扣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1316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借款本息14131600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银团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按照程序向债务人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送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并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向保证人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其承担保证责任,并依据合同的约定扣还保证人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债权人的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其偿还借款本息1413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对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应予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41316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息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31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90元,减半收取53295元,由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 军
书记员: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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