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市东某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乡小吴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进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军,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双盈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羊范镇小路村。
法定代表人:贾丽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元,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庆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原告邢台市东某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与被告邢台双盈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张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军、被告双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气体款78440元;2、判令被告赔偿欠原告气体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期限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气体款还清之日,利息损失按年24%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气体,原告按约定将气体交付给被告,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向原告及时付清货款。2018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今欠东某李进峰氧气款67140元”;2018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今欠李进峰氧气款133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9年2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1000元货款,2019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1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8年6月6日欠条1份;2、2018年6月22日欠条1份;3、气体登记簿2份;4、微信转账证明2份。
双盈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欠款,但欠款有原因。一是原告提供的气体缺斤短两,二是供货八、九十万元都没有发票。双盈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供应的气体空瓶及缺斤短两记录本。
张庆元辩称,我本人不用气体,我不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双盈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记录,且均发生在出具欠条以前,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某公司与被告双盈公司原有气体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7140元欠条,2018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300元欠条。2019年2月5日、5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两次支付原告2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双盈公司有保证金4000元应予扣除。
一、被告邢台双盈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东某特种气体有限公司74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东某特种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计882.5元,由被告邢台双盈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双盈公司收到原告东某公司气体,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双盈公司未及时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双盈公司支付货款74440元(67140元+13300元-2000元-4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未付款利息。被告双盈公司认可张庆元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元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双盈公司出具欠条后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郭子彦
书记员: 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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