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市万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2099510W。
法定代表人苏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锦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朝阳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夫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市万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与被告邢台锦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路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万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锦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3%自2015年9月19日至全部债权履行完毕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发项目、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的确定、施工工期、付款方式、质量保修等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二十五条“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1、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共50万元人民币;2、甲方必须于2015年9月18日提供第一期工程的工作面给乙方施工,如不能按期提供工作面,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有保证金,并且本合同依然生效;3、甲方既不能按期提供工作面,又不能退还保证金,甲方需向乙方按保证金全额赔付3%月息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6月15日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也为原告开具了收取保证金的收款凭证。此后,原告就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和机器设备,准备进场施工。但截止2015年9月18日之前,被告只字不提进场,此后原告多次催促,得到的也仅是等待通知,至今被告也没有确定和通知原告何时能够进场。据此,原告认为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履行保证金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同时,退还原告交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庭审时原告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自2015年9月19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共19个月,违约金为28.5万元。
原告万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据2、建行取款记录和转款记录;证据3、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
被告锦路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案件说明,主要内容为,万某公司要求按月3%支付违约金,锦路达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万某公司的损失充其量只是银行存款利息,年利率为3%,万某公司的损失大大低于约定的月利率3%,因此,锦路达公司要求按照每年3%支付违约金。另外,刘庚超代表锦路达公司向万某公司的代表刘仁勇支付52万元,其中50万为保证金本金,2万元为支付的损失。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查证以下事实: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14日原告万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万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锦路达公司已在2017年5月10日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退还,并支付了2万元的违约金。涉案工程盛世苑小区至今没有开工建设。合同中约定:甲方(锦路达公司)既不能按期提供工作面,又不能退还保证金,甲方需向乙方(万某公司)按保证金全额赔付3%月息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提供施工条件,且至今也不能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本案双方分歧焦点问题是违约金的认定与处理,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9日,依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减去被告锦路达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
被告锦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台市万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锦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邢台锦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万某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依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减去被告锦路达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0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原告邢台市万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6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邢台锦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71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福
书记员:董兰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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