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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富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富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邵爱先

原告:邢台富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北先贤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性别:××,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爱先,该公司副经理,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邢台富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基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付彦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双华、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爱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合同时虽然加盖的是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合同上有该公司的负责人李守双的签字,对合同内容予以了确认,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合意。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和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向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履行了供砼义务,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欠付的混凝土款及违约金,但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28日注销,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广通公司作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工程尚未验收,无法付款。但原告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须在工程验收结算后再付款,而是约定在主体封顶后二个月内付清所有剩余砼款,因此,被告广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款的1%支付给对方,作为违约相应赔偿金,经本院审查认为违约金赔偿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失数额,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已远远超过欠款数额。因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富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68,16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360元退1,680元,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合同时虽然加盖的是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合同上有该公司的负责人李守双的签字,对合同内容予以了确认,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合意。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和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向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履行了供砼义务,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欠付的混凝土款及违约金,但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28日注销,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广通公司作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工程尚未验收,无法付款。但原告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须在工程验收结算后再付款,而是约定在主体封顶后二个月内付清所有剩余砼款,因此,被告广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款的1%支付给对方,作为违约相应赔偿金,经本院审查认为违约金赔偿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失数额,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已远远超过欠款数额。因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富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68,16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360元退1,680元,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

审判长:付彦佼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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