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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南杜村。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
负责人:梁拉柱,公司经理。

申请人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称,1.请求裁定准许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冀A×××××单机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各项费用共12660元;2.请求裁定本案的受理费、执行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所有冀A×××××V单机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救援,申请人派吊车将该车辆拖至申请人的停车场进行保管。至起诉时止,共产生拖车费1900元、拽车700元、吊货1200元、吊楼子620元、人工倒货1000元、整修200元、车辆物品保管费用7040元,共计12660元,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在两个月内结算保管费用提车,该履行期限已过,被申请人至今未来结算保管费用。依据《民诉法》规定,特申请法院裁定将被申请人名下的冀A×××××单机进行拍卖、变卖,偿还申请人因保管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冀A×××××单机的实际车主为程志强而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程志强之间是一种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车由实际车主程志强自行支配,被申请人没有管理和约束的权利,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孟庆柳

书记员: 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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