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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南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磊,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

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称,1.请求裁定准许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冀F×××××货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吊车费、保管费等共计31220元;2.本案的受理费、执行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名下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申请救援,申请人派吊车将该车拖至申请人的停车场进行保管。至起诉时止,共产生拖车费1920元、吊车费3360元、人工费3040元、整修200元、车辆物品保管费22700元,共计31220元,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在两个月内结算保管费提车,该履行期限已过,被申请人至今未来结算保管费用。依据《民诉法》规定,特申请法院裁定将被申请人名下的冀F×××××货车进行拍卖、变卖,偿还申请人因保管该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李某某称,我是冀F×××××货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转让,虽未过户,但已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对申请人因对该车辆实施救援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有我来承担。
申请人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登记在被申请人李某某名下冀F×××××货车于2014年11月9日在青银高速青岛方向51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2013年8月13日已经转让,没有过户,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不是实际所有人。对申请人因救援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申请人李某某承担。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王金耀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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