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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孙文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南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5689280984。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文海,男,住河北省行唐县。

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称:1.请求裁定准许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冀A×××××小货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各项费用共23380元;2.请求裁定本案的受理费、执行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所冀A×××××6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救援,申请人派吊车将该车辆拖至申请人的停车场进行保管。至起诉时止,共产生拖车费900元、大吊1500元、人工800元、车辆物品保管费用20180元,共计23380元,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在两个月内结算保管费用提车,该履行期限已过,被申请人至今未来结算保管费用。依据《民诉法》规定,特申请法院裁定将被申请人名下的冀A×××××小货车进行拍卖、变卖,偿还申请人因保管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费用。
申请人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文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被申请人孙文海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是否构成以及担保物权是否有实质性争议等内容均无法审查。故申请人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孙德华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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