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南杜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磊,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住山东省潍坊市。
申请人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称,1、请求裁定准许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鲁V×××××轿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吊车费、保管费等费用共13023元;2、请求裁定本案的受理费、执行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所驾驶的鲁V×××××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救援,申请人派吊车将该车辆拖至申请人的停车场进行保管。至起诉时止,共产生拖车费523元、车辆物品保管费用12500元,共计13023元,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在两个月内结算保管费用提车,该履行期限已过,被申请人至今未来结算保管费用。依据《民诉法》规定,特申请法院裁定将被申请人名下的鲁V×××××轿车进行拍卖、变卖,偿还申请人因保管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费用。
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鲁V×××××轿车车主系被申请人刘某某,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及担保物权有效设立,申请人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 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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