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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宇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程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宇某物资有限公司
陈铁牛
程敏强
张勇(北京高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宇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胡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铁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敏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宇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邢台宇某物资有限公司与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水岸绿城项目部及被告程敏强共同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累计供应钢材1071.7815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55286.2元,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钢材款2000000元整,截至目前仍拖欠钢材款3055286.2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程敏强对剩余钢材款向原告邢台宇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按照其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截止目前为止,违约金共计1649854.5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归还拖欠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4705140.75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敏强虽为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与原告邢台宇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为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水岸绿城项目部,并非被告程敏强个人,且根据原告所交证据,其还款协议是原告邢台宇某物资有限公司与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水岸绿城项目部签订的,欠条虽有被告程敏强签字,但是有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盖章。上述行为均为公司行为,与被告程敏强个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应当是适格的被告。被告程敏强并不是还款协议与欠条的签署对象,与本案无直接厉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宇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程敏强虽为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与原告邢台宇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为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水岸绿城项目部,并非被告程敏强个人,且根据原告所交证据,其还款协议是原告邢台宇某物资有限公司与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水岸绿城项目部签订的,欠条虽有被告程敏强签字,但是有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盖章。上述行为均为公司行为,与被告程敏强个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应当是适格的被告。被告程敏强并不是还款协议与欠条的签署对象,与本案无直接厉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宇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吴会峰
审判员:霍建军
审判员:马永安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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