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孔某旧村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施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芳,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天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瑞波,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某村民委员会(原名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孔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左建军,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系该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昭东,邢台市桥西区长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台孔某旧村改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天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某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孔某旧村改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庆芳,被告邢台市天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王瑞波及委托代理人隋瑞岭,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某村民委员会(原名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孔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孟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租赁孔某大楼的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邢台市新华北路孔某大楼的西楼与北楼两座商用楼租赁给被告经营与使用;在租赁期间,被告负责孔某大楼(包括地下室、楼顶及后院)的经营管理和物业出租等业务,租赁期限15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西楼租金前三年分别为13万元、14万元、15万元,以后每年均为15万元;北楼租金前三年分别为9万元、10万元、11万元,以后每年均为11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第三人负责将大楼内的商户及后院的用户全部迁出,负责院内场地清理拆除;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单方需要解除合同,必须提前6个月通知对方,经协商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在正常情况下,被告如逾期1年不能向第三人交纳租赁费,第三人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前期装修无偿归第三人所有。同时约定如该楼的所有权或管理权如出现变动,具有该楼所有权与管理权者,应继续履行本合同。
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新华路10号孔某百货大楼的房产及土地抵顶给原告,以抵清第三人所欠原告1293.2454万元。本协议签订前孔某大楼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三人负责清理孔某百货大楼内所有租赁户的清理工作,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清理完毕,同时租赁户与第三人签订的所有协议同时废止,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产生费用由原告承担,本协议盖章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除侯志刚租赁使用的孔某大楼后院部分场地外的孔某大楼,均由第三人交付被告租赁使用。
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8年11月4日,被告分四次支付第三人租金4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是在协商一致,形成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应按照该协议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2009年6月21日前孔某大楼的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的租金1112123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期限5日内将所欠房租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交,合同自动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所承租原告房屋,并计算租金利息至被告腾出房屋之日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孔某旧村改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10元,由原告邢台孔某旧村改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岭 审 判 员 韩占水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书记员:王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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