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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邢台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大屯乡前颜懈村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诗海。组织机构代码:55906386-2。委托代理人:左俊红,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华夏麒麟郡*号*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元世勇。组织机构代码:09649823-6。原告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程公司”)、宋玉立、付军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向宋玉立、付军旗送达应诉手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宋玉立、付军旗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至依依今欠混凝土款431930元,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砼款413960元,并赔偿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程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建程公司于2014年6月7日,以原告为供方、建程公司为需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建程公司施工的任县华秀园小区(一期)1号楼、2号楼主体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混凝土的级别、单价。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付军旗代表建程公司签认原告的随车送货单。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如下时间付款:自供货之日起,一层封顶后3日内付一层以下实际浇筑方量的75%砼款(含泵送费,下同),三层封顶后3日内付三层以下实际浇筑方量的75%砼款,五层封顶后3日内付五层以下实际浇筑方量的75%砼款,七层封顶后3日内付七层以下实际浇筑方量的75%砼款,剩余砼款30日内付清。合同第七约定,建程公司应按约定及时付款,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直至建程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为止再继续供货,并且原告有权按合同总价款的20%要求建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由建程公司授权宋玉立与原告签订。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7日原告共向建程公司供应了价值81396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7日建程公司欠原告货款41396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建程公司偿还所欠的货款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销售合同、工程量对数计算表、往来款项确认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建程公司供应了价值813960元商品混凝土,以及建程公司尚欠原告41396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建程公司偿还所欠货款41396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计162792元。建程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建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13960元及违约金1627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邢台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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