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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贾管理、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诗海。
委托代理人左俊红,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管理,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新桃。

原告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管理、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管理、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砼款42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至今尚欠砼款420000元,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签约代表为贾管理。该销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欠款之千分之一赔偿给供方作为滞纳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需方按合同约定付款为止;2012年2月16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贾管理负责盛世名城35#、36#、45#47#、50#住宅楼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包括工程款结算、财务往来、工程项目人事任免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6日邢台市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开发平乡县盛世名城二期住宅楼工程,被告贾管理为承包责任人;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名称变更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1月7日被告贾管理证明拖欠原告砼款4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在合同签订时未使用该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全称,但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市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登记情况表,均能证明销售合同中的万利建设即为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仅以公司简称不合理,称没该销售合同系伪造或后续补签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称《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销售合同》、《证明》三份证据中贾管理签字不是一人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管理作为签约代表,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贾管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该违约金可待实际确定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增亮 审 判 员  郝晓芳 代理审判员  张双海

书记员:解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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