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诗海,职务:总经理。住所地: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红,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原告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顺华
书记员:张玉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