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
法定代表人:刘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俊红,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俊红、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毛某某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级别、单价、供需双方责任、验收办法、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5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17272.5元整。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砼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诉状、2013年3月29日销售合同、往来款项确认函、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截止2015年5月6日仍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17272.5元,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应按销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一赔偿原告作为滞纳金。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毛某某偿付原告邢台圣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1727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6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随本金交付时一并由被告偿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坤
书记员:李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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