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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双盈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支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双盈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南小郭村059号。
法定代表人:贾丽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支局,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南石门村。
法定代表人:马维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386号。
负责人:郑会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士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邢台双盈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双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支局(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石门支局)、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速递邢台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双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元、王德权,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石门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芬,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士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双盈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郭龙波工伤赔偿劳动人事争议一案,经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县劳人仲案(2018)第15号裁决书。仲裁委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上诉人进行送达。直到上诉人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得知该案。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到快递,导致上诉人丧失对快递中文件即该裁决书起诉期限,对上诉人造成诉讼障碍。事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此邮件。上诉人称此件已丢失找不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还陪同上诉人找仲裁委重新投递无果。并且一审法院也查明在回执查询单上,最后投递栏处,单位收发盖章处,是空白。被上诉人称此件已有人取走只是忘记签字,这完全是不负责推辞,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投递公司,向客户直接投递是其义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仲裁委与被上诉人具有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单纯合同关系,但是被上诉人的投递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尤其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进行投递这种行为是严重侵权,法院应当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裁判。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石门支局、中国邮政速递邢台市分公司答辩均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邢台双盈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交付属于原告所有的单号XX快递文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台双盈公司与案外人郭龙波工伤赔偿劳动人事争议一案,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了邢县劳人仲案(2018)第1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以国内标准快递【EMS】方式委托二被告向原告送达,单号:XX。原告称至今未收到该邮件,被告称该邮件原告已取走,但未签字。经查证,快递回单上无原告方签名(盖章)。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交付属于原告所有的单号XX快递文件。另查明,被告处已不存在本案争议的单号为XX的快递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邮寄服务合同是寄件人交寄邮件,邮政企业负责邮件投递的合同。本案中,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与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系涉案邮件的收件人,其与二被告不具有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经庭审查证,涉案的单号为XX的快递文件已不存在二被告处,原告要求的“判令二被告交付单号XX快递文件”的诉请已不可能得到实现,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台双盈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邢台双盈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台双盈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及侵权责任。关于违约责任。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邮寄服务合同是寄件人交寄邮件,邮政企业予以投递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收件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承运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石门支局、中国邮政速递邢台市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作为原告起诉二被上诉人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关于侵权责任。本案情形中,上诉人能否主张侵权责任,最为核心的一点就是要明确上诉人的何种权益遭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返还的虽然是邮件,但其所主张的权益,实际上是仲裁机关在仲裁过程中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仲裁法律文书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及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邢台双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杨月花
审判员 董建一
审判员 解宝成

书记员: 魏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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