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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县龙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县龙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董丽辉,均系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四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萍、匡蕊,均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占国。
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邢台县龙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庭前证据交换质证过程中均未对该案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亦未发现本案存在的管辖问题。2016年5月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良向本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住所地在山西省,不属河北省境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损失为2000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该案移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万元(待评估做出后以评估数额为准)。本院将本案提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经初步评估原告的损失未达到提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标准,认为本案应由邢台县人民法院自行对外委托。现该案正在评估过程中,且原告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20万元已发生的直接损失,其他损失待评估后确定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现原告已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本案依据级别管辖进行移送的情形已经消失,故本院认为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鹏
审判员 刘聪
代理审判员 李志飞

书记员: 李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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