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邢台县龙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县龙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浆水镇营房台村。
法定代表人:马银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窑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大庆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国,该公司总经理。
代表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李长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县龙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旅游开发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以下简称晋中公路分局)、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路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冀052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原告龙某旅游开发公司与被告衡水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冀05民终99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被告晋中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蕊,被告衡水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旅游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和名誉损失15,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衡水路桥公司在董榆线一标路基一标合同段施工期间,为解决路段存放渣土事宜,占用了原告公司的九龙峡景区,将公路施工渣土倒在了九龙峡景区内及景区上游。被告承诺在2014年雨季前修建拦土(石)坝及拦水坝等防护设施,但被告在实际施工中无视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拒不履行关于修建拦土(石)坝及拦水坝等防护设施的承诺,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占用原告景区场地倒渣土、垃圾,并且被告在施工中擅自将原来的四个排水口改为一个,该排水口正对原告公司的九龙峡景区,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和环境污染。原告就该问题于2014年7月份书面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就此事宜与原告协商处理。在2014年雨季期间,雨水挟带被告倾倒在景区上游及附近的土石及施工垃圾顺流而下,进入景区和下边村庄,使景区原来的清水变成泥水,直接影响景区的客流量和评价度,并造成景区环境污染和设施损坏,尤其是2015年8月18日发生了泥石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因为被告原因造成了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原告企业声誉受到极大损坏,景区一度被关停,重新开业后客流量急剧下降。被告晋中公路分局作为总发包方,被告衡水路桥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施工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晋中公路分局辩称,1、我局从未有占据原告公司九龙峡景区存放、倾倒渣土等垃圾的行为和事实,原告所谓2015年雨季其九龙峡景区环境污染、设施破坏不是事实,更不可能与我局之间存在关联性,属原告自行编造,没有事实和证据基础。至于九龙峡景区在2015年发生的8.18游客伤亡事件及景区毁损,完全系天气、地质条件以及原告自身在景区建设、管理以及突发事件应对上存在严重过错的原因导致,与我局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我局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对我局提起诉讼,并妄图以此方式转嫁其经营风险以及因其原因导致的对第三方的侵权赔偿,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2、董榆线施工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环境污染及损害,原告称董榆线施工给景区造成设施破坏没有证据证明,不足以为信,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转嫁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对其未有任何侵权,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衡水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九龙峡景区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九龙峡景区享有任何权利,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向九龙峡景区及景区上游倒渣土,也没有更改排水口,2015年8月18日该景区所受损害完全是暴雨及九龙峡景区内的建筑物及设施,违法占用行洪通道所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某旅游开发公司系九龙峡景区的旅游开发、经营、管理单位,被告晋中公路分局系董榆线公路建设的发包方,被告衡水路桥公司系董榆线一标路基一标合同段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该工程路段位于原告开发经营的九龙峡景区上方。被告衡水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将公路施工渣土倒在了九龙峡景区内及景区上游,并且在施工中将原来的四个排水口改为一个,该排水口正对原告公司的九龙峡景区,形成了安全隐患和环境污染。2014年7月份原告通知被告施工单位要求其按原来的承诺修建拦土石坝及拦水坝等设施,解决安全隐患和环境污染问题。原告就此事向邢台县政府进行了紧急报告,邢台县政府就此事向和顺县政府发了函,请求督促解决。2014年8月份,邢台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员及原告方负责人员和施工方有关负责人员就解决修路倒渣问题召开了协商会并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施工方修路施工倒渣且没按指定地点倒渣给景区造成危险和污染,施工方应砌墙、修坝、修护坡、修挡墙、种草、种树解决堆放渣土的安全隐患和污染。但之后施工方并没有对上述问题采取相关防护措施予以解决。2014年雨季期间,雨水挟带被告倾倒在景区上游及附近的土石及施工垃圾顺流而下,进入景区和下边村庄,使景区原来的清水变成泥水,直接影响了景区的客流量和评价度,并造成景区环境污染和设施损坏。2015年8月18日天降暴雨,被告衡水路桥公司修路施工时倾倒在原告九龙峡景区上龙门处的渣石发生垮塌,形成了洪水和泥石流,造成原告九龙峡景区的道路、桥梁等设施严重毁损,并造成4名游客死亡和1名游客受伤。原告就此事于2018年8月20日向二被告及和顺县政府进行了通告,但二被告均未予以解决。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邢台县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了保全,邢台县公证处拍摄的录像和照片显示九龙峡景区上方龙门处的渣石发生了大规模的垮塌,大量的渣土石流向了九龙峡景区,原告的景区遭受了巨大的破坏,同时显示景区其他地方的山体并无发生大的崩塌、滑坡的现象。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经现场勘查后于2016年6月出具了“九龙峡景区泥石流景点和设施损毁修复方案”,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0元。河北卓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该修复方案经现场勘验后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了“九龙峡旅游景区景点和设施损毁的工程修复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九龙峡景区景点和设施损毁修复工程造价为4,353,75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0元。2015年8月19日,邢台县旅游局向九龙峡景区发了景区停业整顿通知书,但该景区在2015年10月份还接待游客,到2015年11月份才停业整顿。2017年9月7日邢台县旅游发展委员会批复拟同意九龙峡景区恢复正常营业。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九龙峡景区停业时间应自2015年11月计算至2017年8月,为22个月。邢台县旅游局统计的九龙峡景区接待情况数据显示2013年-2015年九龙峡景区的门票收入为29,131,000元,平均每月门票收入为809,194元(29131000元÷36个月),参照此标准,原告的九龙峡景区停业整改期间减少的门票收入可计算为17,802,268元(809194元×22个月)。另外,原告赔偿游客伤亡的损失共计4,125,114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后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5,0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系九龙峡景区的开发、建设、管理单位,原告有权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主张权利,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晋中公路分局认可自己系董榆线公路建设的发包方,该局没有明确否认衡水路桥公司系该工程段的施工方,称对事发路段的承包方不清楚,也一直不提交与衡水路桥公司的承包施工合同。被告衡水路桥公司也没有明确否认自己公司系该路段的施工方,称对事发路段是不是自己公司施工的不清楚,也一直不提交与晋中公路分局的承包施工合同。因二被告负有举证谁是施工方的责任,但都拒不提交承包施工合同,应承担不举证的后果。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和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衡水路桥公司系董榆线一标路基一标合同段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也是事发路段的建设施工单位,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渣石堆放问题,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给施工方的通知、给邢台县政府的紧急报告、邢台县政府给和顺县政府的函、几方的会议纪要等证据,结合事故发生后事发地的大量渣石的录像、照片,能够证明公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在事发地堆放了大量的渣石。因事发地段并没有其他山体发生大量的崩塌、滑坡的现象,在二被告不能证明这些渣石有其他来源或系其他人堆放的情况下,应认定这些渣石系公路施工方即被告衡水路桥公司堆放。(四)因果关系问题,九龙峡景区系4A级景区国家地质公园,其地质结构决定了在大量降雨时并不容易发生山体大量的崩塌、滑坡、泥石流,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历年的大降雨有类似事故的发生,公证处的录像中也未发现该景区其他地方发生山体大量的崩塌、滑坡等情况,被告衡水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该预见在原告经营的九龙峡景区及上游大量堆放渣土,并修改上游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植被、山体破坏,会对原告景区内人员人身和财产带来损害的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经原告多次要求后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结果造成在2015年8月18日天降大雨时九龙峡景区的上游正上方堆放的大量的渣石的垮塌,形成了泥石流,造成水流加大,河道淤塞,水位抬升,冲刷加重,致使九龙峡景区的道路、桥梁等设施严重毁损,并造成4名游客死亡和1名游客受伤,景区被相关部门要求停业整改,营业收入减少。本案的损害结果虽然是自然灾害引发的,但与被告衡水路桥公司疏忽大意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衡水路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同时按照证据规则的分配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衡水路桥公司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认为该后果系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衡水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中公路分局系修路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局在本事故的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晋中公路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因力大小的认定问题:1、关于景区河道、道路、设施的修复费用等损失,因该损失系被告衡水路桥公司在上游大量堆放渣土并修改上游排水设施等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衡水路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衡水路桥公司承担的比例为70%,计3,047,629元(4353755元×70%);2、关于原告的停业损失,被告衡水路桥公司在上游大量堆放渣土并修改上游排水设施等行为造成渣石垮塌致使景区遭到破坏与原告景区的停业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告景区的停业原因是多方面的,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衡水路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按前三年门票营业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停业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妥,故被告衡水路桥公司应承担5,340,680元(17802268元×30%);3、关于游客伤亡的损失,被告衡水路桥公司在景区上游大量堆放渣土并修改上游排水设施等行为致使堆放的大量的渣石垮塌,形成了泥石流,造成水流加大,河道淤塞,水位抬升,这与游客的伤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游客伤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衡水路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衡水路桥公司按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承担30%,计1,237,534元(4125114元×30%);4、评估鉴定费由被告衡水路桥公司承担52,500元(75000元×70%)。综上,被告衡水路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678,343元。关于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修复工程中,且护坡已修,故本案不再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县龙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678,343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县龙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邢台县龙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665元,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峰
审判员 尹同伟
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

书记员: 段星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