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少华。
委托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杰。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县鹏飞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德臣、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县鹏飞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15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D×××××号牵引冀D×××××挂号车辆,从河北省涉县至山西省左权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7线1074公里45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王刚才驾驶的原告邢台县鹏飞公司所有的冀E×××××号牵引冀E×××××挂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王刚才受伤、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刚才无责任。冀D×××××号及冀D×××××挂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6645元、评估费2130元,共计28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邢台县鹏飞公司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
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冀E×××××车辆损失案)及公估费票据1张2130元。
4、冀E×××××号、冀E×××××挂号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王刚才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受张某某雇佣驾驶冀E×××××号车辆,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未举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受张某某雇佣开车,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后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施救费5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举证。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依法确定原告损失数额,对于原告合法诉求同意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张某某所垫付施救费部分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施救费数额有异议,双方对施救费的争议可另行主张。
被告平安财险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牵引冀D×××××挂号车辆,从河北省涉县至山西省左权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7线1074公里45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王刚才驾驶的原告邢台县鹏飞公司所有的冀E×××××号牵引冀E×××××挂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王刚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刚才无责任。冀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驾驶冀D×××××号牵引冀D×××××挂号车辆。
2014年10月29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冀E×××××车辆损失案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编号:TY2014-ZA0713),评估结果:冀E×××××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6645元。公估费2130元。
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了施救费5000元的事实;张某某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撤回其当庭举证的施救费票据1张。另查明王刚才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已另案起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平安财险,王刚才无财产损失,双方并已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方的车辆冀D×××××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即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被告对原告举证虽有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亦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上述车损及车损鉴定费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费、鉴定费共计28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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