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县通泰加油站,住所地邢台县皇台底村南。
负责人:陈怀涛,系该加油站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
原告邢台县通泰加油站(以下简称通泰加油站)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泰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8,000元,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油,至2014年2月12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共拖欠购油款28,000元。账目对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每年原告都派人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
刘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没有找过被告要钱。被告欠钱属实,但是因为原告的油有问题,被告的客户加油后导致车辆损坏,被告的客户要求赔偿损失并拒绝给付被告货款,所以被告无法给付原告。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9张欠条,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原告提供的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质检部门的检测报告或者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县通泰加油站货款2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铁雷
书记员: 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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