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县诚信源汽车修理厂
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郭某某
原告:邢台县诚信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邢台县辛店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7207622-7。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单位经理。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邢台县诚信源汽车修理厂、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台县诚信源汽车修理厂、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丽君、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县诚信源汽车修理厂、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依法确认原告对邢台辛店村邢台某某村东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
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
2007年原告和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将邢台县辛店村邢台县某某村东的土地依法卖给原告,原告取得土地后依法成立个人的独资企业邢台县诚信源汽车修理厂经营至今。
现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不予配合,土地部门要求先予确权,据此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郭某某辩称,你给我钱我就给你办手续,我也配合,因原告还欠我28万多元,给我钱,我就给原告办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补偿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可在被告协助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将234200元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款项为28万多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协助原告邢台县诚信源汽车修理厂、刘某某办理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位于邢台县辛店村邢台县某某村东土地的相关过户手续。
二、原告邢台县诚信源汽车修理厂、刘某某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某23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补偿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可在被告协助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将234200元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款项为28万多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协助原告邢台县诚信源汽车修理厂、刘某某办理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位于邢台县辛店村邢台县某某村东土地的相关过户手续。
二、原告邢台县诚信源汽车修理厂、刘某某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某23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江忠萍
书记员:支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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