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北小庄乡马厂沟村西。
法定代表人胡孟全,系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廷保,系该公司副矿长。
委托代理人柴志刚,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革命。
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廷保、柴志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尹革命于2014年7月到原告矿区从事铁矿运输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4年8月20日,被告发生事故受伤。受伤后,被告尹革命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邢县劳人仲案(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庭审笔录。
原审认为,被告尹革命于2014年7月到原告邢台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矿区从事原告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也明确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阶段原告对自认的事实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参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邢台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尹革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邢台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已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对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有异议,现又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承包合同中承包方负责人是龚道超,不是龚道全,与其陈述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其与龚道全之间是何种关系,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龚道全之间是何种关系,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台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书记员: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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