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县滨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崔占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谦,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滑志宾,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杰。
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某某。
被告高新发。
被告杨某某。
原告邢台县滨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杰、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某、高新发、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滨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滑志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高某杰因经营周转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2013)滨河小贷字第0254号、第0255号两份《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贷款金额两笔各为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利息从该两笔贷款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高某杰分两笔转账1000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3)滨河小贷字第0248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2013)滨河小贷字第0254号、第0255号两份《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该抵押物的任何依据,不对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本合同抵押权的效力及与抵押物所生孳息以及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等。《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对抵押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处分抵押物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上述任一主合同的债务人如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邢台县滨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要求甲方(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履行担保范围的担保责任,并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合同清单》包括:1、坐落于邢台县豫让桥新区界家屯村西邢县国用(2003)字第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土地面积31632.8平方米。2、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迎宾路北侧819号世纪名都的8号别墅及3号别墅的三分之二。2013年8月20日被告冯某某、高新发、杨某某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书》,自愿用本人全部财产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12月4日(2013)滨河小贷字第025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现被告高某杰尚欠原告的款项为(2013)滨河小贷字第025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情况为:按照(2013)滨河小贷字第0254号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付息日为每月20日,至被告2014年12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114305.06元时,原告依约将上述还款结算了当期利息,即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13050元(其中正常利息8700元,罚息4350元),及本金101255.06元。现被告高某杰仍欠原告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本金5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以及本金500000元扣减已还本金101255.06元后剩余本金398744.94元和该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结清之日的利息。
原告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2013)滨河小贷字第0248号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抵押财产予以保全。产生保全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被告高某杰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高某杰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本案《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该条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既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也是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法律尊重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自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利息从该两笔贷款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月结息,按此标准上浮50%计算利率,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也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发放小额贷款业务”。以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市场化原则进行运作贷款利率上限放开,具体幅度按市场化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的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截止2014年12月4日(2013)滨河小贷字第025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现被告高某杰尚欠原告的款项为(2013)滨河小贷字第025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情况为:按照(2013)滨河小贷字第0254号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付息日为每月20日,至被告2014年12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114305.06元时,原告依约将上述还款结算了当期利息,即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3050元(其中正常利息8700元,罚息4350元)及本金101255.06元。现被告高某杰仍欠原告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本金5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以及本金500000元扣减已还本金101255.06元后剩余的本金398744.94元和该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结清之日的利息。至此(2013)滨河小贷字第0254号借款合同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0日。故,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应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统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以本金398744.94元为基数至结清之日的利息统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8月21日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两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2013)滨河小贷字第0248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约定原告邢台县滨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要求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履行担保范围的担保责任,并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合同清单》包括:1、坐落于邢台县豫让桥新区界家屯村西邢县国用(2003)字第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土地面积31632.8平方米。2、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迎宾路北侧819号世纪名都的8号别墅及3号别墅的三分之二。2013年8月20日被告冯某某、高新发、杨某某与原告就该两笔借款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书》,自愿用本人全部财产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被告冯某某、高新发、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书》,自愿用本人全部财产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合同》、《个人保证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某、高新发、杨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该两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对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5000元,被告应予偿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要求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某、高新发、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杰、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某、高新发、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由于被告高某杰、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某、高新发、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县滨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8744.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2014年12月5日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98744.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冯某某、高新发、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邢台县滨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邢台县滨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高某杰、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某、高新发、杨某某共同负担3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某杰、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某、高新发、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占水
书记员: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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