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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县恒通运输队与谢可千、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县恒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石相村旭阳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帅帅,该运输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可千,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生,司机,现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大崔村。
法定代表人:吴敬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
负责人:郑中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荣,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台县恒通运输队诉被告谢可千、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张海波,人民陪审员赵秀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恒通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王帅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可千、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可千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景国、商志荣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鲁P×××××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谢可千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鲁P×××××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谢可千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及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中双方过错,由谢可千赔付。
本案中,原告主张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及停运损失。对停运损失,因提供证据未采信,不予支持。对车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现被告仅认为数额过高,既未陈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评估内容,更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车损为245,994.35元。对施救费及评估费,按原告提供票据,分别为15,000元和8,500元。
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245,994.35元+15,000元=260,994.35元,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评估费8,500元,系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过错方谢可千赔付。
原告诉请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担责,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强制保险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因事故致谢可千、张景国、商志荣受伤,两车损坏。故原告应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赔,其他伤者应在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双方互不妨碍,故对保险公司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谢可千、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县恒通运输队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60,994.35元。
二、被告谢可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县恒通运输队评估费8,500元。
三、驳回原告邢台县恒通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原告邢台县恒通运输队负担2,700元,被告谢可千负担5,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跃勇 审 判 员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赵秀琳

书记员:肖龙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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