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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县将军墓镇人民政府与梁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县将军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法定代表人:许志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齐晓丽、白天伟,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梅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县将军墓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03年11月5日所签的《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的租金,共计7,1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拆除房屋,并清理现场。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政府礼堂西侧一块空地,南北长45米,东西宽8米,合地0.55亩出租给被告,期限为31年。前10年租赁费为每年1,210元。中10年和后10年的租赁费根据前10年、中10年最后1年的12月份当地市场价调增。同时协议约定“遇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需提前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前10年被告还能按约定正常支付租金,但自2015年起被告再未缴纳租赁费,至今拖欠3年,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该协议应解除。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梁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拆除房屋并清理现场。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按协议约定中10年双方应协商租赁费价格,只因双方在租赁费价格上没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同意协商一致后再进行缴纳;第二,2016年4月6日经原告同意后被告缴纳了2015年租赁费1,210元,足以说明原告对每年租赁费1,210元是认可的;第三,从2016年开始被告均在缴纳租赁费期间向原告财务部门进行缴纳,原告均以租赁费没达成一致意见未收取;第四,被告支持县统一规划占地,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合理保护;第五,原告提供的土地面积与协议约定的面积不一致,原告在租赁土地时首先违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5日原告邢台县将军墓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镇政府礼堂西侧空地一块(南北长45米,东西宽8米,合地0.55亩)租给被告梁某某,由被告投资建设。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基建期间被告无需交纳租赁费。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交纳租赁费,其中前10年(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交纳租赁费1,210元,中10年(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和后10年(202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的每年租赁费根据前10年和中10年最后1年的12月份当地市场地价进行调增。2015年的租赁费被告梁某某仍按前十年的标准向原告交纳1,210元。原告邢台县将军墓镇人民政府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本院委托邢台旭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认定房产价值为406,200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64,200元,总计470,4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200元。
原告邢台县将军墓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梁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将军墓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许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晓丽、白天伟、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故应当解除该租赁协议。合同解除后,被告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所建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经评估公司评估认定该房产的价值为470,40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470,4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拖欠租赁费问题,因被告已将2015年的租赁费按前十年的标准交纳,应视为双方就租赁费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补交2016年、2017年的租赁费2,420元(1,210元×2年)。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因评估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故双方应各承担一半,即被告给付原告评估费2600元。综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经折抵后应给付被告465,38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台县将军墓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梁某某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原告邢台县将军墓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梁某某465,380元;位于原告邢台县将军墓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由被告梁某某所建的诉争房屋归原告邢台县将军墓镇人民政府所有。三、被告梁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腾清上述范围内的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4140元,原告邢台县将军墓镇人民政府负担207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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