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城计头乡坡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县城计头乡坡地村。负责人:王海平,该村村支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县城计头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从没有为上诉人垫付过任何资金用于村务事项,被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其自己伪造的证据,是其自己书写的证据,没有村委会的盖章,不能证明垫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密切的关系,一审法院仅依靠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收条来印证被上诉人自己提供证人的证人证言,从而认定垫资事实明显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另外,上诉人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被上诉人作为当时的村主任,如果垫资肯定会有一定的程序,以便接受村民监督,但事实上村委会没有任何诸如会议记录垫资记录的任何材料。最后,上诉人从2015年就没有村委会成员,至今村委会仅是一个空名,王海平作为村支书并不能代表村委会处理本次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王某玉辩称,原审判决就该部分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王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90,129.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原告王某玉任邢台县城计头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期间,因村里修路,原告垫付铲车费、材料款等合计40,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90,129.19元由两笔款项构成,第一笔49,579.19元,原告称该49,579.19元系1995年至1999年期间其任邢台县城计头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期间为村里垫付的款项,因原告既不能说明垫付款的明细、用途,也不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原告垫付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仅凭原告提交的自己记载的账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二笔款项40,550元,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款条以及原告方证人当庭作证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的事实,该笔款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邢台县城计头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玉40,5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负担1055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诉讼保全费94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4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邢台县城计头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拟证明王某玉卸任后没有交账,王某玉没有垫资。因王某玉认可其卸任后没有交接,本院对王某玉卸任后账目未交接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王某玉曾于2000年之后任邢台县城计头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任职两届。王某玉主张在其任村主任期间,村里修路垫付铲车费、材料款等合计90,129.19元要求邢台县城计头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返还。邢台县城计头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对王某玉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王某玉任村主任期间的账目至今尚未与后任交接。
上诉人邢台县城计头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玉原系邢台县城计头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主任,其任职期间的账目至今尚未与后任交接。在此情况下,王某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任职期间财产的盈亏情况以及其主张的款项为何未下账报销的相关证据,在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某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邢台县城计头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诉讼保全费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均由王某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振防
审判员 郑延铎
审判员 信深谦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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