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春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堂,系该社职工。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
被告:张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某某、郭某某、张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冀052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原告范某某、张廷明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冀05民终20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贞秀、张春堂,被告范某某、郭某某、张廷明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俊及被告张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郭某某、张廷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范某某与原告签订了邢台县农信借字2013第07532013597006号,由张廷明保证连带责任,被告张廷明与原告签订了邢农信保字2013第07532013597006号,约定被告范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购进化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范某某在借款期间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某、郭某某、张廷明辩称,董军生系原告处信贷员,本案董军生收取被告范某某五万元在原审和二审庭审中已经证实,董军生收取范某某五万元的行为是其履行原告的职务行为,我方主张范某某已经将款项还清。被告张廷明是在不知道给范某某做担保的情况下,由董军生欺骗张廷明在空白手续上签字,应属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范某某与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邢台县农信借字2013第0753201359700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并与被告张廷明签订邢农信保字2013第07532013597006号保证合同,由被告张廷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某某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进化肥。后该借款由办理该笔借款的在原告处担任信贷员的董军生取出用于其个人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和保证合同均是其本人所签应当认定所签合同成立,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款由在原告处担任信贷员的董军生取出用于其个人使用,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由被告范某某用于购进化肥,由此可见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原告内部管理和工作人员的原因,现原告依据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张廷明、郭某某作为保证合同的担保人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鹏
审判员 刘喜庆
审判员 蒋铁雷
书记员: 李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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