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746876623E,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春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丽娜,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慧峰,该联社员工。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志伟、王新文,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红星造纸厂,组织机构代码:10741197-7,住所地隆某某固城镇大营村。
负责人康树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某某。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被告隆某某红星造纸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为64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高清珍
审判员 冯仲考
审判员 董均平
书记员: 康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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