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隆某某红星造纸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邢台市中兴西大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春喜,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广,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红星造纸厂,住所河北省隆某某固城镇大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康树英,厂长。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邢台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某、被告隆某某红星造纸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冯贞秀、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某某红星造纸厂法定代表人康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依法判令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隆某某红星造纸厂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9日,被告与邢台县农村信用社晏家屯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某向邢台县农村信用社晏家屯信用社借款900,000元,利率9.6‰,借款期限2007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隆某某红星造纸厂以土地作为借款抵押并在隆某某国土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某利息还至2010年9月21日,后未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2007年原被告确实发生过借贷关系,但是借款本金、利息数额记不清楚了;被告借款后,受国家政策影响造纸厂不能经营,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拒不还款情况。借款时间长达1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隆某某红星造纸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贷款催收通知书写明借款人姓名、借款本金、利率,到期日等信息,被告杨某否认2010年后在通知书上签字;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9月29日,被告与邢台县农村信用社晏家屯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向邢台县农村信用社晏家屯信用社借款900,000元,利率9.6‰,借款期限2007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由被告隆某某红星造纸厂以其土地作为抵押并在隆某某国土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某发放了借款900,000元,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杨某利息还至2010年9月21日,后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9日,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晏家屯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900,000元借款,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隆某某红星造纸厂以其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隆某某红星造纸厂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隆某某红星造纸厂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借款超出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隆某某红星造纸厂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2010年9月21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二、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隆某某红星造纸厂土地(以抵押清单为准)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峰
审判员 王鹏
审判员 尹同伟

书记员: 段星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