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西大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春喜,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广,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造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郑立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被告范造稳、被告郑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冯贞秀,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造稳、郑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范造稳、郑立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范造稳、郑立平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范造稳与我联社下辖的晏家屯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范造稳、郑立平的共同财产做抵押,经隆尧县建设局抵押登记后,被告杨某从晏家屯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9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9.7125‰,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某利息还至2010年12月21日,后未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后被告范造稳、郑立平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设定抵押的房产转让并拆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杨某辩称,确实发生借贷关系但是准确的数额记不清了,请法庭根据证据依法核实。因国家的环保治理政策,导致我的造纸厂无法正常经营,并不是被告主观上不愿意偿还借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范造稳、郑立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某对2014年9月3日的贷款催收通知单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单与另外5份通知单的借款到期日期不符,系事后单方填写的日期。本院认为该通知单虽然与另外5份通知单的借款到期日期不符,但所指确系同一笔贷款,且该通知单有被告杨某的签字摁手印和手章,本院对该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范造稳与晏家屯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范造稳、郑立平夫妻共有的隆(2008)第02004101号1-5号房产(该房产于2008年7月12日经邢台市金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总价值为2001384元)做抵押,经隆尧县建设局抵押登记,并办理隆房隆(2008)他字第01002249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杨某从晏家屯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9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7125‰,借款期限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9年10月,被告杨某、范造稳与晏家屯信用社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借款展期12月,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利息还至2010年12月21日,后未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在2012年9月15日和2014年9月3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摁印。为此笔贷款,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杨某、范造稳后于2016年6月13日撤诉。原告提交照片证明被告范造稳、郑立平所抵押的房产已拆迁灭失。
本院认为,晏家屯信用社与被告杨某、范造稳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发放了950,000元借款,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杨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造稳以其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范造稳及其财产共有人郑立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对范造稳、郑立平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范造稳、郑立平对所抵押的房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进行了处分致使抵押的房产灭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范造稳、郑立平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杨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借款超出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未超时效,故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因范造稳、郑立平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950,000元及2010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二、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范造稳、郑立平的抵押房产(以抵押清单为准)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范造稳、郑立平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峰
审判员 王鹏
审判员 李双相
书记员: 段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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