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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邢台国威蓄电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邢台市中兴西大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春喜,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民,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台国威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邢台市开发区东小汪旭阳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邢台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邢台国威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蓄电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民、冯贞秀、被告李某某、被告邢台国威蓄电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邢台国威蓄电池有限公司抵押机器设备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从邢台县农村信用社东汪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8.85‰(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邢台国威蓄电池有限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为李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并办埋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某、邢台国威蓄电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未进行过催收,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邢台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邢台国威蓄电池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邢台县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利率8.85‰(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被告邢台国威蓄电池有限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为李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并在邢台县工商局办埋了抵押登记。2010年9月25日原告向李某某提供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1、2010年8月31日,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李某某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邢台国威蓄电池有限公司以机器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在邢台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对抵押设备具有优先受偿权。2、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但贷款发放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被告还本付息日期应从原告实际提供贷款之日计算。被告辩称本案超出诉讼时效,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0年9月25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
二、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邢台国威蓄电池有限公司抵押设备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李某某、邢台国威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同伟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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