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邢台市中兴西大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春喜,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民,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李招某(曾用名李卫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招某之兄。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邢台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李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民、冯贞秀、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招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5日,被告李某某从邢台县农村信用社东汪信用社借款35,000元,借款利率8.835‰(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被告李招某为李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贷款3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某、李招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未进行过催收,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邢台县农村信用社与李某某、李招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邢台县农村信用社借款35,000元,利率8.835‰(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招某为上述借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35,000元。被告利息还至2009年12月30日,未偿还本金。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招某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李招某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1、2009年1月5日,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李招某签订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李某某发放了35,000元贷款,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招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招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某某辩称本案超出诉讼时效,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09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
二、驳回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同伟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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