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县冀家村乡下稻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县冀家村乡下稻畦村。
法定代表人:冯子敏,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汉伟,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被告(反诉原告):董精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县冀家村乡下稻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稻畦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董精魁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稻畦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冯子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汉伟、被告王某某、董精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稻畦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临时建筑;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1日,武建华与原告签订占地协议书,租赁原告河滩地一块经营储煤厂,租赁土地5亩,租赁费每亩每年400元,租期10年。后武建华将经营中的储煤厂私自转给二被告,2009年二被告开始向原告交租赁费。2012年12月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无偿占用土地至今,也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2015年12月,邢台县政府根据环保要求,作出了取消小煤场的规定。原告根据要求于2017年5月20日通过村民会议,作出自2018年1月收回本村前些年租赁的多家小煤场用地,对煤场的土地进行复垦。2018年1月9日又召开村双委会及扩大会议,2018年1月12日村委会将收回煤场用地的决定书在村各处进行了公示。公示后,绝大多数租赁用地的村民表示理解,12户村民及时退还了用于经营煤场的土地,但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交还,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被告无偿占有原告的土地,其行为不仅不合法,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于法院。
王某某、董精魁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原告应当提供租赁标的的权属证明、测绘证明,证明实际租赁亩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应在合理期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或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被告作为原告的村民,原告有足够能力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向被告进行提示义务。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花费180,000元购买了该煤场还交纳了建防尘网的钱,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终止合同原告应返还被告建防尘网费用32,560元,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0,000元。
针对二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证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期限,被反诉人有随时收回租赁场地的权利,且起诉前通过村里公示,乡政府也对煤场下达过取缔通知书,为此反诉人提起反诉没有相应的证据。反诉人提出的损失不能成立,修建防尘网的花费不是给被反诉人的,政府从环保要求的设施费用与被反诉人无关,反诉人进行煤场经营有所投资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不能因按环保要求产生的修建费用向被反诉人提出主张,且在开庭前反诉人60,000元损失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1月1日,建华煤站与原告签订占地协议书,租赁原告河滩地一块经营煤场,租赁土地5亩,租赁费每亩每年400元,租期10年。2008年9月10日二被告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煤场并开始经营,并于2009年开始向原告交租赁费至2012年底。2012年12月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和原告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也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但一直租赁占用该租赁的土地。2012年因按照环保要求需要修建防尘网,被告向原告交了32,560元,由原告统一修建了防尘网。原告于2018年1月份召开会议决定收回租赁出去的各煤场的土地,包括被告租赁的土地在内。原告把此决定书在村各处进行了公示。又查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上近几年已没有进行经营活动,场地上还有小房4间。因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8年从他人手中购买原告租给建华煤站的煤场开始经营,并自2009年开始向原告交租赁费,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占地协议予以认可并继续按原占地协议履行。2012年底占地协议到期后,二被告继续租赁占用该土地,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因二被告自2013年起就未向原告交过占地费,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收回原煤厂场地使用权的决定,实际上是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且符合合同解除的要件,本院认定原被告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对解除合同的决定书进行了公示,对被告尽到了通知的义务。因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上近几年已没有进行经营活动,场地上只有几间小房,故原告公示后至起诉时应视为已给了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土地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拆除在所租赁原告土地上所建的小房,将所租赁土地交还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不具体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防尘网费抵顶2012年之后的占地费,因被告没有原告同意抵顶的证据,且与修建防尘网费由原告收取后已经用于建设了防尘网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出资购买煤场是为了自己能够经营煤场获取利益,让出租方承担此项费用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显失公平,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时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和原告有提前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此项费用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董精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土地上的四间小房拆除,将所租赁原告的土地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董精魁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王某某、董精魁负担13元。反诉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某、董精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峰
书记员: 段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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