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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县兴武物资经销中心与河北省邢台市薄板厂及邢台博某商贸有限公司、邢台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博某薄板有限公司、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县兴武物资经销中心。住所地: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连福,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晓丹、陈建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博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曹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寅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某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连根、焦银忠,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邢利,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薄板厂。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继春,该厂厂长。

上诉人邢台县兴武物资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兴武经销中心)因与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薄板厂(以下简称薄板厂)及被上诉人邢台博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邢台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河北博某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武经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霍晓丹、陈建峰,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舰、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寅岭、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银忠以及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庭审中,兴武经销中心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兴武经销中心与薄板厂对账情况的说明,内容显示薄板厂收到兴武经销中心本金1806000元,偿还1998年3月前的利息311372.72元,利息转存数额990297.2元,本息合计2484924.48元。兴武经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连福及会计童广海在该说明上签字。兴武经销中心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出具说明称,薄板厂欠款数额应为1806000元,该笔款项从最后一笔款项投入之日(即1997年7月8日)至偿还311372.72元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336342元,该数额高于薄板厂偿还的数额,应作为利息冲抵,兴武经销中心放弃1996年12月23日至1997年7月8日期间超过311372.72元的利息部分。兴武经销中心提出因博某公司在与市国资委的转让合同中明确了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或有负债)由受让方和债权人协商解决,因此同意对薄板厂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兴武经销中心债权数额的认定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二是企业出售后债务的负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中的兴武经销中心的债权数额。兴武经销中心的债权数额本金应当认定为1806000元,理由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兴武经销中心提供的对账说明,在1996年12月23日至1997年7月8日间,兴武经销中心共计分十次向薄板厂投入资金1806000元。而薄板厂于此后偿还的311372.72元也在对账说明中明确了该笔款项为上述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款项应当首先用于冲抵利息,而不应当冲抵本金。原审认定此款应当冲抵本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至于兴武经销中心提出的应当以2636979.6元为本金数额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是该笔债权数额的确定系薄板厂依据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的综合数字,其中包含着应付1998年12月31日前利息的内容,证据亦是兴武经销中心与薄板厂对账情况的说明。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名为合作,实为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其约定的利息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确定,而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处理。故兴武经销中心主张以2636979.6元确认本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应当自薄板厂收到兴武经销中心的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因薄板厂已经偿还的311372.72元应冲抵利息,兴武经销中心亦明确放弃1997年7月8日之前超过已经偿还的311372.72元之外的利息,故,薄板厂的债务数额应当确定为本金1806000元及自1997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企业出售后债务的负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公司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依据上述规定,博某公司作为企业出售的买受人,对买受企业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德龙公司虽不是企业出售合同上载明的当事人,但德龙公司实际接受了出售企业的优质资产并向出售企业的邢台市国资委缴纳了购买该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款项,致使原企业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应当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德龙公司作为实际受让企业的人,应当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对博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兴武经销中心对博某公司和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德龙公司辩称的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执字第1098-1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认定德龙公司不应承担薄板厂的债务责任的理由,因该裁定并非对事实的认定,而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指的是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因此,上述裁定不能作为本案免除德龙公司责任的依据。德龙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市国资委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上述《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在出售企业时应当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其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且在公告后不足四十五日内与购买人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并且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债权数额1494627.28元作为企业债务予以认定,对于此款以外的311372.72元及按1806000元自1997年7月9日至出售企业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当时并不显示,且市国资委在企业出售合同中对或有债务的负担专门作了约定。故不能认定市国资委在出售企业时有遗漏债务的情形。又因兴武经销中心在本院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了在认定博某公司、德龙公司应当承担债务的情况下,有条件地免除市国资委的责任。兴武经销中心的上述请求不损害买受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市国资委不再对兴武经销中心承担责任。
关于博某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博某公司即不是所售企业的收购方,亦未实际接受该企业的财产,且博某公司与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地及股东均不同。因此,兴武经销中心主张博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国栋
审判员 马胜泉
代理审判员 宋晓玉

书记员: 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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