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浩林,邢台县公路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李静云,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台杭某食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皇寺镇尚梅花村(邢台县张安北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张立君,邢台杭某食品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芳、张栋,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县公路管理站与被告王某某、邢台杭某食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李静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被告邢台杭某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芳、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县公路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妨碍判令二被告搬离原告的张安北收费站;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占用费用12500元;3、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张安北收费站的全部房屋及场地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租赁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25000元。同时约定王某某应于每年在5月1日前缴纳当年的租金;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若因原告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收回房屋王某某应当交回房屋。2018年至今,王某某未缴纳租金。2018年6月,原告上级主管部门省厅及邢台市交通局将张安北收费站规划为“司机之家”。后原告多次通知王某某搬离。此时原告才知王某某已将该地儿转租给邢台杭某食品厂,原告又通知邢台杭某食品厂搬离并向该厂说明了原由。但时至今日,邢台杭某食品厂仍拒绝搬离。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某辩称,本案和其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5月份,其和邢台县公路管理站签订的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之后合同中约定的场地等资产均由邢台杭某食品厂使用,并由食品厂向公路站缴纳相关费用。期间公路站向王某某征求过意见,问是否让食品厂使用,王某某表示同意。公路站也没有向王某某主张过任何权利。
邢台杭某食品厂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自2012年起其公司直接向原告缴纳涉案房地的租赁费用。自其公司租赁开始,对涉案房地付出了巨大心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修筑围墙、硬化路面、修建车间一处、冷库两处、对房屋房顶进行修缮、防水处理、保温处理、对厂区内进行绿化。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且正常收取其公司的租赁费用。原告应当对其公司进行补偿,原告无视其公司的合理要求。合同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其公司作为企业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评估、搬迁、新厂区的选址等需要大量的时间,原告作为出租方,即使要求解除合同,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按照法律规定通知承租人。且其公司自租赁涉案房地产时起按时向原告直接缴纳租金,从未拖欠,2018年6月前往缴纳租金时,原告拒收。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邢台杭某食品厂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请求反诉被告支付修建费用、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共计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反诉原告承租反诉被告位于张安北收费站的房地,反诉原告修建围墙、硬化路面、修建车间一处、冷库两处、对房屋房顶进行修缮、防水处理、保温处理、对厂区内进行绿化,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在此期间反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正常收取租金。时至2018年,反诉原告按时缴纳租赁费时,反诉被告拒收。反诉原告投资建厂花费巨大,搬迁耗时长,费用高。反诉被告应当给予补偿,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合理要求并不理睬,且对反诉原告提出了诉讼,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无奈提出反诉。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针对被告邢台杭某食品厂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邢台杭某食品厂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协议,没有租赁关系,对其投入的任何人力、物力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反而是被告应当恢复张安北收费站原貌,搬离收费站。
被告王某某针对邢台杭某食品厂的反诉答辩称,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邢台市交通运输局将邢昔公路张安北收费站的房地产及其他浮财以“系统内国有资产移交”的方式交给原告邢台县公路管理站管理使用。2012年5月10日,原告邢台县公路管理站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由王某某租赁张安北收费站,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力义务,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来被告邢台杭某食品厂占用张安北收费站经营,邢台杭某食品厂每年给付原告租赁费2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租赁费用交到2018年4月底。依据邢台市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司机之家”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邢台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8月27日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张安北收费站建立“司机之家”。原告曾于2018年5月28日向王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9月10日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邢台杭某食品厂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公司20日内搬离收费站。2018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离张安北收费站。诉讼中被告邢台杭某食品厂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设备搬迁费、房屋路面重置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91496.86元,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修建费用、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2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杭某食品厂占用原告管理使用的张安北收费站进行经营,原告收取了被告的租赁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但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均可以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原告)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的主管单位决定在张安北收费站建立“司机之家”后,原告曾委派律师于2018年9月10日到被告邢台杭某食品厂通知其公司20日内搬离,已经明确表示要与被告食品厂解除租赁合同,从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向其提出过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自原告通知解除租赁合同至今已有三个月,已留给被告合理的搬迁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请求予以支持。自2018年5月1日至今被告又占用租赁物将近8个月,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对场地的用途、搬迁、维修、及添附的财产等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应当自行协商处理,现在原、被告没有协商一致,且原告对被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又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添加财产取得权利证书并经过原告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杭某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张安北收费站;
二、被告邢台杭某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县公路管理站12500元;
三、驳回被告邢台杭某食品厂的反诉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反诉费用2525元均由被告邢台杭某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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