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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与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5267579-8。
法定代表人:卢海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芳,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宁村委会)的代理人周俊芳、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宁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在村委会院内所有的个人建筑,清理搬走个人所有物品并立即从村委会搬走,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如下:2009年被告家中房屋破损,需要翻盖,无处居住,找村委会要求在村委会暂住,并承诺自己房屋盖好后立即搬走,但被告在房屋盖好后仍拒不从村委会搬出,还在院内搭建小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工作形成了重大妨碍。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卢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从房屋颁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双约定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还未实现,约定条件是被告的房屋改造完毕达到居住条件后才能搬迁,现在房屋虽建起,但道路还不能行走,不具备居住条件。二、通往被告房屋的道路被堵原告有过错和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告的房屋具备搬迁条件后,被告主动搬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2006年雨季时漏雨难以居住,原告西沙窝村委会为减少灾害的发生让被告卢某某一家搬到学校(后来学生××)居住,被告修缮房屋。随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翻盖,后来被告门口左侧的老住户也在旧宅基上搞起建筑,加上对面住宅外面堆放着柴火等杂物,造成被告已建好的房屋道路通行困难,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清理违章建筑、疏通道路的职责双方发生矛盾。关于双方是否约定被告门前道路修好后被告才从学校搬出的问题。当时的镇包村干部左连生证实:2013年他从中协调过,被告答应只要原告疏通道路,被告即从学校搬出,当时被告给左连生出具了保证书,左连生将情况汇报镇主要领导后,领导认可,并督促村委会及时办理。原告也承认当时协商过道路和搬迁的问题,足以认定原、被告协商从学校搬出的条件是村委会将原告门前的道路修好,现在原告门前向南通行条件尚不满足,村委会应积极履行该承诺。

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立时才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修好被告门前的道路,被告即从学校搬出。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门前的道路已经修好,且经现场勘查,被告门前难以向南通行(过电动三轮),故认为双方约定的搬迁条件尚不成熟。原告称协商的条件是向北能够通行,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从学校搬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闫裕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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