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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董广兵

原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地址: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贺凤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于炳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广兵,男,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住涉县。
原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单确认的保险限额内及时理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为原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且诉讼中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南和县农村信用联社同意由原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主张保险权利,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在损失数额中减除无责强制险的数额后再予以理赔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保险金128,531.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单确认的保险限额内及时理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为原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且诉讼中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南和县农村信用联社同意由原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主张保险权利,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在损失数额中减除无责强制险的数额后再予以理赔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保险金128,531.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艳
审判员:赵萱
审判员:刘云志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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