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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占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占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贾宋镇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074896452K。法定代表人:张占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泉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807322748W。负责人:崔素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占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占强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强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款260216.5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1、被上诉人没有让上诉人看过保险条款,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过提示说明;2、我公司司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因为死者家属到事故现场后对其厮打,考虑到人身安全才不得不离开,并且该司机已经就本案交通事故报警,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故意,且在离开现场时安排一起出车人员留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相关事宜,故上诉人公司司机离开现场并没有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对保险事���的成立并无影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部分自行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条款;4、本案同一事故中造成孟祥林、孟庆友两人死亡,另一死者孟祥林家属严秀态等人此前到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7)冀0981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执行。该生效判决书中支持了孟祥林家属严秀恋等人要求本案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为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的孟庆友家属损失数额错误。1、如前所述,泊头市人民法院所作(2017)冀0981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该判决中认定孟祥林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在本案中对于孟庆友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孟庆友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2、如前所述,泊头市人民法院所作(2017)冀0981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3、尸检费1600元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综上,孟庆友家属的损失应认定为:抢救费3948.11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160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0533.61元。三、被上诉人应赔��各项损失合计260216.51元。对于前述损失310533.61元,被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948.11元;对于剩余的251585.5元,被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201268.4元。两项合计共应赔偿260216.51元。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58948.11元完全是错误和不公正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人保临城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正确,判决我方在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维持原判。邢台占强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临城支公司给付赔偿款260216.51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人保临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邢台占强运输公司。2016年8月30日,邢台占强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临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2017年5月20日20时许,赵红申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225KM+540M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道路的孟祥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孟祥林当场死亡、孟庆友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红申弃车逃逸。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庆友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红申与孟庆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孟庆友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9万元。赵红申出具证明称其系邢台占强运输公司的司机,29万元赔偿款系邢台占强运输公司支付,同意邢台占强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孟祥林家属严秀恋等人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孟庆友家属预留55000元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保临城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赵红申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采取了加黑、加粗处理,应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认可,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同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因此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邢台占强运输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邢台占强运输公司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95352元(11919元×8年)。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493.5元。3.医疗费3948.1l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尸检费,邢台占强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且收据上小写金额与大写金额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已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8293.61元。人保临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948.11元,共计58948.11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台占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58948.11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占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计2602元,由原告邢台占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负担5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泊公交认字[2017]第0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庆友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不是强制性必须购买的保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人赵红申逃逸,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邢台占强运输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免责正确,上诉人邢台占强运输公司要求人保临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28249元×8年=225992元;2.丧葬费28493.5元;3.医疗费3948.11元;4.交通费500元;5.尸检费1600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本案肇事者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述损失共计260533.61。在人保临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认定正确,即人保临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948.1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上诉人邢台占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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