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博创科技企业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218号1#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8376024XD。
法定代表人杨瀞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铭志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南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320160548。
法定代表人马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延明,系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博创科技企业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诉被告河北铭志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兰、被告铭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担的房产交还原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48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物业费11524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收上缴电费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3元/平方米/月,每月物业费共计90元。租赁合同物业管理费按年度结算,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五日内交给甲方,之后两年乙方须在该五日内交付租赁和物业管理费。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甲方博创公司与乙方铭志公司签订《邢台(博创)科技企业孵化器企业入驻孵化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南园路10号2楼8单间,其面积为160平方米的孵化场地,提供给乙方使用;双方协议上述楼房租价为25元/平方米?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月物业费3元/平方米?月,租金和物业费按半年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5日内缴纳半年房费及物业费;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当日足额向甲方缴纳房费、物业管理费;入驻期间,及时缴纳水、电、暖等费用;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以及双方签订的各项协议,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有责任一方承担。
博创公司主张铭志公司从入住起没有履行协议约定,未支付入住期间的租金、定金和物业管理费、电费;铭志公司拖欠2014年11月5日2016年11月4日期间房租48000元、物业费11524元、电费4800元。
铭志公司对博创公司追缴的物业费时间予以认可,但提交2014年11月5日甲方博创公司与乙方籍进朝签订的《邢台(博创)科技企业孵化器场地租赁合同》主张应以该合同为准:零房租入住;已预缴3万元的电费和管理费;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诉讼过程中,博创公司撤回对籍进朝的起诉。铭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泽良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核实相关情况。
以上事实,有《邢台(博创)科技企业孵化器企业入驻孵化协议》、《邢台(博创)科技企业孵化器场地租赁合同》、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铭志公司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中首部处签订合同的乙方仅为籍进朝个人;该合同中无论是场地租赁面积、房租,还是保证金均与博创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所涉内容不一致,且博创公司所提交的合同由铭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泽良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马泽良应对同一天产生的两份不同内容的合同接受询问,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予以说明,且在此后曾电话告知本院会与博创公司协商,至此后无任何回复,经询问博创公司得知其并未与之联络。马泽良未到庭接受询问,铭志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铭志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郭志平作为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该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铭志公司提交的预付定金收据所载内容与其自行提交的合同内容相互矛盾,且该收据未加盖任何公章,无法证明系履行本案合同所用。故本院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铭志公司应交还承租房产;对博创公司主张的房屋租赁费48000元、物业费1152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博创公司主张的电费48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台博创科技企业孵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铭志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邢台(博创)科技企业孵化器企业入驻孵化协议》。
二、被告河北铭志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坐落在南园路10号2楼8单间的承租房产交还原告邢台博创科技企业孵化有限公司。
三、被告河北铭志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博创科技企业孵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48000元、物业费11524元。
四、驳回原告邢台博创科技企业孵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邢台博创科技企业孵化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河北铭志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立华 审 判 员 刘静宇 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
书记员:梁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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