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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南郊医院与路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南郊医院,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焦如军,男,系该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杰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江梅,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女,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南郊医院与被告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南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民、孔江梅,被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南郊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路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360元、2015年9月工资980.2元、与最低工资差额3314.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路某某在原告医院工作期间长时间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已经为被告路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单方解除无事实依据,且诉请单方解除未通知原告,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所谓的单方解除应归于无效,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欠被告2015年9月份工资,且被告长时间旷工未提供劳动,也不应得到9月份工资。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西劳人仲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不符合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且相关数额计算无依据。被告路某某在仲裁过程中称复制了原告单位财物凭证等资料提交到仲裁庭,该材料全部为复印件,且证据来源不合法,仲裁庭不应采纳,其以被告非法获得的复印件作为依据做出裁决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台南郊医院始建于1994年,前身为邢台市人民医院和邢台市桥西区东由留社区联合创建的邢台市人民医院第一分院,2007年6月经批准更名为邢台南郊医院,属集体制、非盈利医院。被告路某某于1996年9月到原告邢台南郊医院工作,担任护士职务,并于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邢台南郊医院订立“医院聘用合同书”,聘用期为三年。自2014年7月份起,原告邢台南郊医院为被告路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8月30日原告邢台南郊医院宣布停业,被告路某某在停业前的月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及其他补助,其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收入低于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问题产生争执,被告路某某向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邢西劳人仲案[2015]2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解除申请人路某某与被申请人邢台南郊医院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邢台南郊医院支付申请人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60元、2015年9月的工资980.2元(已扣除单位代交的个人应交保险部分439.8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本人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3314.4元;三、驳回申请人路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邢台南郊医院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邢台南郊医院不向被告路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360元、2015年9月工资980.2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3314.4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邢台南郊医院提交的邢西劳人仲案[2015]24号仲裁裁决书、邢台南郊医院“关于加强工作纪律和用工的若干规定”文件材料、邢台南郊医院考勤记录表,有被告路某某提交的“医院聘用合同书”、邢台南郊医院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单、邢台南郊医院2015年8月30日停业通知复印件、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路某某主张实际用工之日为1996年9月,且结合被告路某某提交的邢台南郊医院财务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路某某参加工作的时间远远早于劳动合同订立日期,对此邢台南郊医院未提交职工名册或其他相关原始档案材料加以反证,应承担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邢台南郊医院与被告路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时间为1996年9月。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问题,原告邢台南郊医院称被告路某某长期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邢台南郊医院未依法为被告路某某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路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我国法律未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做出明确规定,故本案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路某某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一)项及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路某某原告邢台南郊医院应按路某某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路某某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因被告路某某的工资收入低于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420元/月×8个月=11360元。关于2015年9月份工资发放问题,原告主张已向被告路某某发放,但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或有被告路某某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邢台南郊医院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邢台南郊医院应按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在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向被告路某某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980.2元。关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给付问题,根据被告路某某提交的邢台南郊医院财务记账凭证及工资卡流水清单,被告路某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在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低于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应由原告邢台南郊医院予以补足差额部分3314.4元。关于被告路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原仲裁裁决对该部分内容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邢台南郊医院诉称被告路某某向仲裁庭及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来源不合法的主张,因各该证据的原始材料均由用人单位即原告邢台南郊医院掌握,且原告邢台南郊医院未对各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仅对证据来源提出质疑,在原告邢台南郊医院未提交原始材料以供核实的前提下,原告邢台南郊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台南郊医院与被告路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邢台南郊医院向被告路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60元、2015年9月份的工资980.2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个人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3314.4元。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台南郊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少华 审 判 员  张建颖 人民陪审员  吕 典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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