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金丰球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十里亭镇下解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社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泽平、郭丽,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卓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永辉巴黎2号楼底商103-104。
法定代表人周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上诉人邢台金丰球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泽平、郭丽,被上诉人邢台卓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双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礼的司机郭某陆续到卓锐公司处取烟酒,均由郭某签字。2013年11月份,卓锐公司要求金丰公司结账,2013年11月20日,金丰公司通过其公司账号向卓锐公司转账35万元,用以结算郭某签字购买的烟酒款,其2013年11月20日公司记账凭证摘要栏记载:付卓锐公司(王社礼融资业务费)烟酒款,借:应付账款-邢台卓锐商贸有限公司。后郭某又多次在卓锐公司处签字取烟酒,截止到2014年4月23日,累计拖欠卓锐公司烟酒款共计812490元。2014年3月,王社礼派周亚敏两次到卓锐公司处签字购买烟酒合款69306元。2014年4月,王社礼签字购买酒款11694元。
原审认为,2013年11月20日金丰公司通过其公司账号给卓锐公司转账35万元用以结算郭某签字购买的烟酒款,卓锐公司有理由相信郭某签字取走烟酒系金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郭某签字取烟酒累计拖欠卓锐公司烟酒款81249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礼签字酒款11694元,金丰公司应当偿还。关于卓锐公司诉请的利息部分,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金丰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金丰公司未及时清结货款,其长期占用卓锐公司的货款,客观上直接造成了卓锐公司的损失,金丰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卓锐公司支付利息。金丰公司否认周亚敏的职工身份和受委托情况,卓锐公司亦不能证明,故卓锐公司主张周亚敏签字的欠款应由金丰公司偿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卓锐公司可对周亚敏另行诉讼。判决:一、金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卓锐公司烟、酒款共计824184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卓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5元,由金丰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2012年开始,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礼的司机郭某在卓锐公司赊欠烟酒,2013年11月20日,金丰公司通过其公司账号给卓锐公司转账35万元,用以结算郭某签字购买的烟酒款,金丰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明确记载为付卓锐公司烟酒款,并非金丰公司所称的王社礼个人借款,其后郭某继续签字取烟酒的行为,卓锐公司有理由相信仍系代表金丰公司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丰公司在结算35万元之后未及时通知卓锐公司不再委托郭某取烟酒,故对郭某在2013年11月20日之后取烟酒的行为仍应由金丰公司承担责任,金丰公司至今累计拖欠卓锐公司烟酒款812490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礼签字购买酒款11694元,应当偿还。金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0元,由上诉人邢台金丰球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如奇 审判员 史勤书 审判员 武丽萍
书记员:陈勇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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