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邢台北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旭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北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陈智勇(北京鼎弘律师事务所)
河北旭利液压件有限公司

原告邢台北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镇小桃花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四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旭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东汪镇。
法定代表人闫秋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北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丰公司)为与被告河北旭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四德、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北丰公司提交的各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旭利公司购买原告北丰公司钢板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旭利液压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台北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235.2元,并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及保全费350元,由被告河北旭利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北丰公司提交的各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旭利公司购买原告北丰公司钢板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旭利液压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台北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235.2元,并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及保全费350元,由被告河北旭利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建勋

书记员:王紫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