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助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华庄村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于华,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常志平,河北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助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高公司)与被告苟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助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高参,被告苟于华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助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退货少件费、卸车费、调直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截至2017年1月31日,上述费用尚欠原告暂计405897元,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为邢台助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苟于华,租赁物为钢管、扣件、起重机等,合同还约定了损坏、丢失建筑器材的相应价格。后经对账,被告为原告签署了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丢件损失、修理费等共计40589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苟于华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实质上该合同并没有全部履行。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并双方核对过所欠款数额为6281.87元,不认可其他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其补充说明,同日,签订了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及补充说明约定:出租人为邢台助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苟于华,租赁物为钢管、扣件、起重机等,合同还约定了损坏、丢失建筑器材的相应价格。后经对账,被告为原告签署了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有被告苟于华的签名和捺印;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丢件损失、修理费等共计405897元。被告对两份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对租金支付、租金结算、滞纳金等情况进行了约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40589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对账单的签名是否被告苟于华所签。关于对账单中“苟于华”的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在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苟于华”签字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中的“苟于华”签字和“此账已对”进行鉴定。后本院指定了被告提出书面鉴定、预付鉴定费用、选定鉴定机构的期间。在本院指定期间,被告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向本院说明情况。后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依法行使进行鉴定的权利,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即对账单上的“苟于华”签名宜认定为被告所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出租人应依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应依约支付租金并承担其他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且租金及其他费用亦经双方对账确认。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405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均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计算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滞纳金,约定,货物费还没有结算清时,按日计算计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此处的货物费宜认定为租金,滞纳金亦可理解为违约金。因此,有关《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中无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故对有关起重机设备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违约金应以被告拖欠具体租金数额为基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租金共计29886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第一、五、七条,被告租赁1台起重机,起重机每台每月9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计收租金。故截止2017年1月31日,起重机的租金为94500元。因此,租金298869元,扣除起重机的租金94500元,有关《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为204369元。综上,本案中,违约金应以租金204369元为基数计算,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于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助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维修费、丢件损失等费用405897元;
二、被告苟于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助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租金204369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邢台助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8元,减半收取3694元由被告苟于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永波
书记员: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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