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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与闫进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会宁镇兰羊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洪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进军,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萍,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闫进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闫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邢县劳人仲案[2018]第93号裁决是错误的,理由是:一、2013年11月,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辰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及滕州市东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企业所有职工,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此前应缴纳社保费用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假设,被告在改制前的企业工作,依照上述约定,被告在企业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也应当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与原告无关。二、况且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在改制之前的企业工作以及工作年限并不知情。在2012年至2013年长达一年多时间的改制阶段,原告企业停摆,被告已经离职。在企业改制成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不是连续在原告处工作,所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以被告在改制后的原告处工作的时间计算,从2013年至2018年9月30日止共计6年,按6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闫进军辩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5,195元。被告自2002年8月上班至2018年9月矿井自然关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邢台兴华煤矿改制,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收购邢台兴华煤矿,收购完成后,邢台兴华煤矿变更为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经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由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接受原兴华煤矿全部职工。2013年11月,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滕州辰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东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70%股权有偿转让给山东滕州辰龙集团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10%股权有偿转让给滕州市东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的原企业所有职工,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补偿金及此前应交纳的社保费用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闫进军于2002年8月到邢台兴华煤矿工作,煤矿改制后,一直在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9月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矿井关闭,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闫进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01,144.56元并补缴2017年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养老保险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缴纳的医疗、失业保险;返还自己垫付缴纳的2012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35,218.9元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从工资中扣除的7,240元个人缴费。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邢县劳人仲案[2018]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闫进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195元、返还闫进军垫付养老保险35,218.9元及扣留资金7,240元,以上共计137,653.9元;驳回闫进军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邢台兴华煤矿改制为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并接受原邢台兴华煤矿全部职工,在职工未与原邢台兴华煤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再次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一并支付原邢台兴华煤矿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三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的原企业所有职工,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补偿金及此前应交纳的社保费用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但在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未予履行该条款时,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一并支付职工连续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支付后,原告股东之间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仅依据被告闫进军在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进军于2002年8月在邢台兴华煤矿工作,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后为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仍在此处工作至2018年9月矿井关闭,矿井关闭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闫进军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为2002年8月至2018年9月,共计16年2个月,即应领取16.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被告闫进军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均为5,949.6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170元(5,949.68元月×16.5月),被告闫进军庭审中主张经济补偿金95,1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未为被告闫进军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及被告闫进军垫付的养老保险和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从闫进军工资中扣除的7,240元个人缴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处理,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5,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闫进军经济补偿金95,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从林

书记员: 郗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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