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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会宁镇兰羊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洪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文,
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位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系被告王某某丈夫。
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文、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位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00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3、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依法不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400元。被告自2016年10月份没有上班工作,同时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停薪留档协议》未经公司依法批准离职,应当属于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不当行为,且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未曾向原告提起过任何申请和请求,原告认可了被告的自行离职,根据《劳动法》第25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被告在仲裁申请中陈述其于2016年10月份离职,至2018年多次找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公司矿井关闭再到公司进行人员安置,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过任何申请和诉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的主张没有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情况,据此,被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劳动争议的诉求依法不应当支持。三、被告主张的交齐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及理由。被告来公司上班,是为了充分照顾被告的家庭团聚,在岗期间发放工资,但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是没有异议的,类似被告的情况是整体未交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是否缴纳即缴纳比例等问题,属于行政部门解决的事项和问题,被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案件的事实情况和仲裁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原仲裁裁决结果是错误不当的,原告根据国家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要求,矿井已经关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原告诉至贵院,请公正判决。
王某某辩称,被告工作时间是2013年2月至2016年4月,经公司通知让回家休息,至2018年9月,该煤矿关闭,一直没有书面通知上班,也没有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起诉立案时间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书送达后15天起诉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至2016年9月在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2,35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6年10月被告回家休息,但未办理任何手续,期间原告既没有通知辞退被告,也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再通知被告回原告处工作。2018年9月,原告实施矿井关闭安置职工方案,被告未列其中,遂向邢台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期间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自2013年2月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9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10月被告虽回家休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自动离职或已通过其他途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2018年9月原告实施安置方案时才与被告发生纠纷,故此时才是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被告申请仲裁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的行为表明其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8个月,月均工资2,350元,应得经济补偿金9,400元(2,350元/月×4月)。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未为被告王某某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处理。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其补办,且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也未给其他临时人员办理保险费缴纳手续,属于整体欠缴,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9,400元;
二、驳回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从林

书记员: 郗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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