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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与回振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会宁镇兰羊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洪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
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回振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萍,
邢台市桥西区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回振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回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763.7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1,25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邢县劳人仲案[2018]第87号裁决是错误的,理由是:一、2013年11月,
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辰龙
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及
滕州市东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企业所有职工,由
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此前应缴纳社保费用由
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假设,被告在改制前的企业工作,依照上述约定,被告在企业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也应当由
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与原告无关。二、况且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在改制之前的企业工作以及工作年限并不知情。在2012年至2013年长达一年多时间的改制阶段,原告企业停摆,被告已经离职。在企业改制成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不是连续在原告处工作,所以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为准。三、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被告工龄6年,经济补偿总计13,905元”,可以证实被告对其在原告工作的年限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认可的。四、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因为被告只是在单位门口传达室负责看门,值班期间并不是连续工作,时间可以自由支配并且可以休息,所以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作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综上所述,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回振国辩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4,763.7元及加班费11,251.8元。被告自2003年7月至2018年9月18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时一直在单位上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邢台兴华煤矿改制,由
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收购邢台兴华煤矿,收购完成后,邢台兴华煤矿变更为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经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由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接受原兴华煤矿全部职工。2013年11月,
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
山东滕州辰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滕州市东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70%股权有偿转让给山东滕州辰龙集团
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10%股权有偿转让给
滕州市东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的原企业所有职工,由
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补偿金及此前应交纳的社保费用由邢台
天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回振国主张其2003年7月到邢台兴华煤矿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回振国提交了其2004年5月的兴华煤矿记工卡,本院认定被告回振国于2004年5月到兴华煤矿工作,煤矿改制后,一直在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9月18日签订中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回振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依法支付2018年6至9月工资13,800元、经济补偿金38,960.16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39,428.57元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邢县劳人仲案[2018]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回振国2018年6至9月工资,其具体数额以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为准;由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回振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自2004年计算至2018年9月)34,763.7元;由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回振国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加班费11,251.8元;由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与回振国双方到社保基金管理部门补缴回振国在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各自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驳回回振国其他仲裁请求。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回振国在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岗位是门岗,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6日之间两人值班,2018年2月6日之后为一人值班。
又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953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回振国2018年6月至9月的欠发工资。

本院认为,邢台兴华煤矿改制为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并接受原邢台兴华煤矿全部职工,在职工未与原邢台兴华煤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再次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一并支付原邢台兴华煤矿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三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的原企业所有职工,由
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补偿金及此前应交纳的社保费用由
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但在
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未予履行该条款时,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一并支付职工连续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支付后,原告股东之间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仅依据被告回振国在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回振国于2004年5月在邢台兴华煤矿工作,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后为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仍在此处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回振国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为2004年5月至2018年9月,共计14年5个月,即应领取14.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被告回振国月平均工资为2,317.5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4.91元(2,317.58元/月×14.5月)。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95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6,651.91元。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1,251.8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两个人倒大班存在加班的事实无争议,只要加班就应当支付加班费,被告主张2017年10月到2018年9月加班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数额11,251.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2018年6月至9月的工资支付被告回振国,本院不再支持。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回振国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处理,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651.9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11,2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回振国经济补偿金26,651.91元。
二、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回振国加班费11,2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
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从林

书记员: 郗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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