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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兆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金某特门窗有限公司、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台兆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金某特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丁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邢台兆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金某特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特公司)、宋某某、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凤娟、被告金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04400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利息93901元(以拖欠货款的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加上50%的罚息共7.125%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某特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口头协商,订立了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售胶条。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一直为被告金某特公司供应胶条,胶条价值共计304400元。在2016年,被告金某特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货款拖欠至今。后经原告查询,被告金某特公司的股东宋某某、张磊抽逃了资金。因双方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特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某特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两个股东无关。货款的实际数额应以送货单据核实后确认。有关利息,双方在2016年8月22日被告金某特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证明截至2016年8月22日双方才最终进行结算,如果计算利息,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2016年8月22日起,且对于罚息的主张被告金某特公司认为应不予采纳。
被告宋某某、张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兆鑫公司与被告金某特公司自2011年12月起建立了买卖胶条的业务关系。其中,原告为被告金某特公司在2011年12月26供货750公斤,单价为12元公斤,在2012年4月14日至26日期间供货4600公斤,单价为12.5元公斤,在2013年4月12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供货18300公斤,单价为13元公斤。以上货款共计304400元。被告金某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花于2015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分期给付拖欠的胶条款304400元,于2016年6月底结清。2016年8月22日,被告金某特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前述的欠条作废,尚欠原告胶条款304400元,因资金困难,待困难解决,定全部偿还。
另查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了(2016)冀02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张磊、宋某某为金某特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二人于2012年11月26日出资后,又于同年同月28日将账户资金全部转入马小妹账户,属于抽逃注册资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张、《销货清单》22张,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6)冀02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兆鑫公司与被告金某特公司依口头约定买卖胶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金某特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金某特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由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张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金某特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兆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胶条款304400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兆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金某特门窗有限公司担负2148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金某特门窗有限公司担负5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东波
人民陪审员 常青
人民陪审员 宗金玲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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