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迎宾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766627333D。法定代表人:武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任县。
原告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42.37元及到期未归还的利息(以日息千分之三计算,以执行还款时产生的利息为准)和在催缴过程中产生的手续费、罚息、滞纳金、催收费等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孟某某与原告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及被告三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在工行桥东支行以信用卡分期方式购买大众牌轿车(车牌号:冀E×××××)一辆,同时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原告方为担保方。被告孟某某承诺在2019年3月底以前每月按时足额还款,但从2016年7月份起,被告未按其承诺及时按月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及被告三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孟某某以信用卡分期方式购买原告大众牌轿车(车牌号:冀E×××××)一辆,车价206000元(贰拾万零陆仟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62000元(陆万贰仟元),其余车款144000元(壹拾肆万肆仟元)由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办理贷款,约定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4424.7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4417元,每月20日前将当月借款本息交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办理的车贷卡中,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并约定,被告在还款过程中逾期两次,原告有权扣留车辆直接变卖,所得款项偿还全部借款,如不足以偿还,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向被告孟某某送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孟某某在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20855.54元;2016年12月1日,从原告账户扣划9128.85元;2017年1月25日,从原告账户扣划8834元;2017年4月26日,从原告账户扣划14113.89元;2017年6月26日,从原告账户扣划9110.09元,共计62042.37元,用于归还被告孟某某违约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作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追偿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偿还的款项。
原告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及原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被告三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所购车辆交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按照约定将被告所贷款项履行完毕,被告孟某某应按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孟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孟某某应偿还原告代其所还款项62042.37元。原告诉请被告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缴过程中产生的手续费、罚息、滞纳金、催收费等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代其所还款项62042.37元及利息(其中20855.54元自2016年9月30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9128.85元自2016年12月2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8834元自2017年1月26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4113.89元自2017年4月27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9110.09元自2017年6月27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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