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京华兴业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北张村口。法定代表人:王更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京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1.4198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66220部队综合保障中心院内建筑面积4180平方米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单价300元,合款125.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30%、工程完工后付款65%、5%的质保金两年内付清。后设计单位进行了设计变更,追加部分为6.01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和设计变更完成了工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91.4198万元至今未付。华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华建公司不具有建工承包关系,我方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一审举证期间我方己依法追加李金强、方利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工程款应由上述二人支付,与我方无关;2.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为虚假合同,我方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涉及刑事犯罪;3.退一步讲,假使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也应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涉及变更工程量增加没有经过双方同意,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该合同为原始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设计变更材料工时费明细,该证据与邢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变更书相互印证,该设计变更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华建公司未及时审核该工时费,该工时费计算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邢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变更书,为原始文件,上面有该设计研究院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证人史某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5.施工图纸,该证据为原始施工图纸,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6.吴上岭、陈卫亮、陈战的证人证言,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否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7.华建公司为方利伟、李金强办理款项的账号授权书、收据、付款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由于华建公司拒绝提供其与方利伟、李金强的合同书,不能证明方利伟、李金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说明方利伟、李金强的具体分包或转包项目,不能证明转账的原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2日,原告京华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66220部队综合保障中心院内建筑面积4180平方米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交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与要求施工,合同造价为125.4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30%、工程完工后付款65%、5%的质保金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四次变更设计,邢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均出具了设计变更书,原告出具了设计变更材料工时费明细,该变更部分增加工程款60198元,华建公司至今未审核该变更费用。合同工程款合计1314198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完工。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余款914198元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镇明的起诉。
原告邢台京华兴业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冀0502民初240-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冀052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华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冀05民终12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京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更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才、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京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华建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854000元。在京华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变更设计,由邢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变更图纸予以证实,华建公司未及时审核京华公司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在京华公司起诉后,华建公司也并未申请工程款审计,故应当按照京华公司计算书确定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华建公司还应当给付京华公司变更部分工程款60198元,工程款合计914198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华建公司除给付工程款外,还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义务人,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华建公司主张在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华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建公司主张其与京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京华公司与华建公司签有书面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并由双方经手人签字,合同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另外,本案的合同是杨镇明代理华建公司与京华公司签订的,即便合同经手人杨镇明确实没有代理华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杨镇明持有华建公司的印章,在华建公司的施工工地以该公司名义与京华公司签订合同,京华公司有理由相信杨镇明有代理权,杨镇明的代理行为有效,所签订的合同也对华建公司和京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华建公司关于其与京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建公司以其将66220部队的工程款转交给案外人方利伟、李金强为由,申请追加方利伟、李金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京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华建公司,无论方利伟、李金强是否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不影响京华公司和华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京华公司将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成后,华建公司均需向京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华建公司与方利伟、李金强是何种法律关系跟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对于华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华建公司持有却拒不提供其与66220部队签订的协议书,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62700元在工程完工后两年付清,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完工,质保金应于2015年12月1日前给付,考虑到质保金也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华建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京华兴业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91419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邢台京华兴业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5元,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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