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台交安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住所地隆某县太行路(柳行农场交叉路口)。负责人:史庆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隆某县。
隆某驾驶员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承担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等共计16,6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4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义丰街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行驶的丁强驾驶的由原吿享有所有权的冀E×××××号小型客车发生亊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强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冀E×××××号小型客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774元,公估花费900元。该起事故经隆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太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任,丁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队核实,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冀E×××××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共计18,688元(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车损),被告尚未赔偿。李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1、原告的拖车费1,600元数额过高。因为我方的车和对方的车地点路线相同,从事故地点到停车场,再从停车场到修车厂总共4公里,我方实际支付拖车费是500元,原告方拖车费价格我方不予认可。2、原告的评估数额过高。经双方一致同意,由评估公司重新评估,重新评估价格和原告方原先的评估价格存在很大的差异,证明原告恶意抬高了评估价格。鉴于原告第一次评估未经我方同意,事实又证明原告虚增评估价格,所以对方的评估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重新评估费用由于对方评估价格不实的原因造成,所以产生的2,000元重新评估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车辆都有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的小型客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2,9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300元、拖车费1,600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6,614元,被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原告邢台交安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隆某驾驶员服务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驾驶员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应以重新评估的16,614元为依据,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16,614-2,000)元×70%=10229.8元。第一次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1,300元,由原告自负。重新鉴定评估费2,000元,被告应承担2,000元×70%=1,400元,原告承担2,000元×30%=600元。原告提交拖车费1,600元票据,为正规发票,本院应予采纳。被告应承担拖车费1,600元×70%=1,12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交安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车损10229.8元、拖车费1,120元;二、原告邢台交安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重新评估费600元。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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