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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东围城路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东围城路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
负责人高荣奇,该工作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之永,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玺琛,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陈丽阳,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城县金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九江,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东围城路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信用社整顿小组)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第三人临城县金兴煤矿(以下简称金兴煤矿)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社整顿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永、杜玺琛,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阳,原审第三人金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是郭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以金兴煤矿的名义向临城县安监局交纳的,实际由郭某某出资。双方又明确约定了承包到期后,风险保证金剩余部分归郭某某所有。故本案争议的110万元风险保证金应归郭某某所有。该事实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金兴煤矿以郭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认为该110万元归金兴煤矿所有依据不足,郭某某对金兴煤矿提出的损失并不认可,金兴煤矿对此也未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纠纷没有法院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金兴煤矿与郭某某的损失赔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金兴煤矿不能直接将本案争议的110万元归为己有,故信用社整顿小组也无权扣划该笔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巍
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
代理审判员 叶密

书记员: 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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